第一条 为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监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通知(甘政办发〔2008〕13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需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管理指导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试点县市区指定的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行政区划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的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在设区的市辖区的,其行政区划应当由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称与市辖区名称连用。行业是指“小额贷款”。组织形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申请审核前按规定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第七条 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依法从事《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所规定的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内外部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对外投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企业法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股东应当符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注册资本上限原则上不超过1亿元。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后,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和甘肃银监局,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纪录的,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1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
第十一条 对于切实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规范经营、效益良好需增资扩股的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人数、任期等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2、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从事银行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核手续。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省金融办同意设立的审批文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它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 企业法人代表无犯罪记录;
(三) 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 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 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 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 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含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做相应修改。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涉及具体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同时提交相应变更登记材料。
注册资本增加的应当提交省金融办的批准文件和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作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
(四)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决议或者人民法院的解散、破产裁定或者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登记的决定;
(五)经确认的清算报告;
(六)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七)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工商部门要依据工商职能,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合法经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应将小额贷款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巡查,重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情况、合法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办理年度检验时,除一般性的年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公司经营活动及执行合法经营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可以依照《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被省金融办取消试点资格,或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小额贷款公司,由登记机关责令企业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企业登记注册事项管理规定和违反其它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事违法活动的,由负责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合法经营相关规定的,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工商职能和《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赋予的相关职权,督促其规范经营。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经营的相关情况应予记录企业信用档案,并作为实施信用监管措施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银监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发放高利贷等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或小额贷款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公司法》或《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